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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4年9月5日生。 被告樊某甲,男,1981年10月9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98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4年9月5日生。
被告樊某甲,男,1981年10月9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可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吵架、打架不止。自2012年发现被告有外遇,而且不知回头,双方为此已经分居两年时间。故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樊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相识,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孩,名叫樊某乙,出生于2005年10月4日,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有时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耿堤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女,且结婚已九年有余,说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