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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柏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9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4年6月26日生。 被告柏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柏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9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4年6月26日生。
被告柏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柏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离婚,原告和父亲一起生活,原告的抚养费及看病的钱一直由李某乙负担。因原告父亲的员工在工作期间死亡,导致原告父亲债台高垒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2013年8月,原告做了双眼纠正手术,花去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父亲李某乙已经达成抚养协议,原告由其父亲李某乙抚养,抚养费有其父亲李某乙自理。原告所述其父亲员工死亡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距今已经两年,并非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原因。另外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母亲。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离婚,约定:“非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自理。‘’被告柏某某现在没有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柏某某分别提供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李某乙借款合同、广大银行贷款合同、李某乙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柏某某提供的购车协议书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柏某某离婚后约定原告由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李某乙自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柏某某支付抚养费,但其并未提供其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证据。其所提供的父亲李某乙信用卡对账单及贷款合同仅能证明系其父亲平时开支明细,不能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医疗费属于抚养费范畴,已有原告的父亲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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