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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国强与伦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康国强,男,1964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伦同民,男,1967年5月16日生。 原告康国强诉被告伦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本院受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康国强,男,1964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伦同民,男,1967年5月16日生。
原告康国强诉被告伦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同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国强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欠款9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后支付290元,剩余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9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伦同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伦同民在原告康国强经营的门市购买农药,合款9290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伦同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农药款人民币玖仟贰佰玖拾元,¥9290.00元。”欠条的右上角注明“付款290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了290元,剩余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伦同民署名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伦同民购买原告康国强的农药,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伦同民欠原告康国强农药货款9000元,有被告伦同民署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伦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国强农药货款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伦同民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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