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孙建正,男,1960年10月6日生。 被告王新铭,男,1979年4月17日生。 原告孙建正诉被告王新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正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新铭约定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古寺村一个建筑材料市场内做地平硬化活,每平方米7.5元,每做完一栋一次性把款付清。地平活于今年3月中旬做完,被告仍欠350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下欠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王新铭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孙建正与被告王新铭约定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古寺村一建筑材料市场内做地平硬化,原告孙建正负责找工人干活。活干完后,被告王新铭向原告孙建正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欠工人工资:35000元,王新铭,2013.6.3号”。经原告孙建正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铭向原告孙建正出具工资欠条显示:“欠工人工资:35000元,王新铭,2013.6.3号”。经原告孙建正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王新铭尚欠原告孙建正工人工资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孙建正要求被告王新铭支付所欠工人工资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正工人工资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新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