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刘配周,男,1958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同民,男,1967年5月16日生。 原告刘配周诉被告伦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配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同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配周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4年4月2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发现患有肝肾方面的疾病。治疗需要资金,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伦同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刘配周借给被告伦同民现金40000元,被告伦同民给原告刘配周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配周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伦同民,2013年6月29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伦同民署名的借条一份、2014年8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伦同民的电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伦同民借原告刘配周现金40000元,有被告伦同民署名的借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伦同民的电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伦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配周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伦同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赵政凯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