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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方与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丁方,男,1985年8月13日生。 被告李天龙,男,1975年8月3日生。 原告丁方因与被告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丁方,男,1985年8月13日生。

被告李天龙,男,1975年8月3日生。

原告丁方因与被告李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告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告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告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天龙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10月7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更是避而不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天龙偿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丁方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天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天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25日署名李天龙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丁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李天龙,2011年5月25日。证明被告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2011年8月25日署名李天龙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李天龙,2011年8月25日。证明被告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3、2011年10月7日署名李天龙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丁方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李天龙,2011年10月7日。证明被告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李天龙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4月30日调查与被告李天龙同住一院的其兄李天彪笔录两份,8月20日调查与被告李天龙同住的其母亲程彩云笔录一份,均证明被告李天龙下落不明,不能提供被告李天龙的联系方式及下落。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天龙向原告丁方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天龙向原告丁方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天龙向原告丁方借款20000元。被告李天龙分三次共向原告丁方借款40000元。经原告丁方催要,被告李天龙至今未还。被告李天龙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丁方将款借给被告李天龙,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原告持有被告李天龙出具的书面借据要求被告李天龙返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方借款四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460元,由被告李天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