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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玉梅与崔进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15号 原告任玉梅,女,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姚爱芹,女,汉族,44岁。 被告崔进川,男,汉族,24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15号

原告任玉梅,女,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姚爱芹,女,汉族,44岁。

被告崔进川,男,汉族,24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梅因与被告崔进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姚爱芹,被告崔进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8时20分许,崔进川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QD603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大街与电业局家属院胡同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任玉梅发生事故,造成任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进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QD603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崔进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进川发生交通事故,我方无责任,崔进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共两张、陪护建议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护理人员姚爱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单位证明一份。证明住院19天共花3282.78元,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900元。交通费票据58张,共3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崔进川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我往医院交纳1000元,门诊交费120元,给原告儿媳500元押金。但我均无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的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系复印件需法庭核实,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提供辉县市吸引力网吧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姚爱芹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辉县市吸引力网吧与护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工资质证明,护理费计算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崔进川的陈述不予质证

崔进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崔进川的陈述有异议,称我们没有收到崔进川的一分钱。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然对护理人的工资关系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减少的收入,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交通费应酌定。

对被告崔进川的陈述,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崔进川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2014年8月28日8时20分许,崔进川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QD603号小型轿车在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大街与电业局家属院胡同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任玉梅发生事故,造成任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崔进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玉梅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282.7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姚爱芹。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事故前护理人每天平均工资为100元,其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667.78元。

另查明:豫GQD603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崔进川驾驶的豫GQD603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崔进川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被告崔进川理应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进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崔进川驾驶的豫GQD6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32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5667.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任玉梅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事故前具体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其因该事故而减少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任玉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667.7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进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晓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