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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凤与陈喜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玉凤,女,1955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喜宽,男,1987年2月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玉凤,女,1955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喜宽,男,1987年2月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凤诉被告陈喜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及委托代理人郝卫香、被告陈喜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喜宽驾驶的豫G9V23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喜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损失5万余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974.59元、误工费8890元、陪护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元、修车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60465.27元,扣除被告陈喜宽给付的15000元,尚应付4546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陈喜宽辩称,陈喜宽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依法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2、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外购药发票6张。

3、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4、河南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周庄小学工地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原告工资一天70元,事故后未上班。

5、焦作市益明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王明奎月工资为2700元。

6、拖车费票据2张200元、停车费票据1张50元、修车费票据700元、交通费票据12张120元、复印费票据1张100元。

7、被告陈喜宽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卡、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陈喜宽驾驶豫G9V23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云台大道行驶至修武县烈杠营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南向北王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玉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喜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凤骑行电动自行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玉凤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4年1月14日至2月15日),主要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6664.59元。出院证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2月25日医师何国平开具处方一份,原告在药店购药支出费用310元。原告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豫G9V23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喜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喜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喜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喜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974.5元,有病历、处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2天=2545.92元。原告请求出院后10周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依赖程度决定计算,不同的护理程度涉及到不同的护理陪付比例,原告未申请鉴定,所以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到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收入每天70元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日按1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20天×70元/天=8400元。关于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非法律所禁止,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序,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元有票据证实,且为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原告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不符合客观实际,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没有修车单位名称、日期,零件更换或修理清单,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以有关机构所作的车损评估意见作为车损赔偿依据为宜,所以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920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30946.6元,扣除陈喜宽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15946.6元;不足部分8254.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46.6元,扣除被告陈喜宽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2594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54.5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陈喜宽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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