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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与张涛永、马继红、张银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刘鹏,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涛永,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马继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张银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刘鹏,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涛永,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马继红,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张银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刘鹏因与被告张涛永、马继红、张银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永、马继红、张银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被告张涛永2013年3月4日借原告刘鹏现金2万元,被告马继红、张银齐提供了担保,并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涛永未偿还借款,被告马继红、张银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涛永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继红、张银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涛永、马继红、张银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张涛永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马继红、张银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3月4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署名借款人张涛永,担保人马继红、张银齐,时间2013年3月4日。证明2013年3月4日张涛永借刘鹏现金2万元,马继红、张银齐提供了担保。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鹏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涛永、马继红、张银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4日,被告张涛永借原告刘鹏现金2万元,被告马继红、张银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刘鹏多次催要,被告张涛永未偿还借款,被告马继红、张银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永向原告刘鹏借款二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鹏催要,被告张涛永未偿还借款,被告马继红、张银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涛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马继红、张银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二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马继红、张银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涛永、马继红、张银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