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25号 原告刘新军,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齐燕涛,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元志民,男,1989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刘新军因与被告齐燕涛、元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燕涛、元志民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齐燕涛、元志民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7个月,如到期不还,逾期后由借款人承担30%的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齐燕涛、元志民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齐燕涛、元志民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齐燕涛、元志民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期限七个月,如到期不还,逾期后由其承担30%的违约金。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8日,原告刘新军借给被告齐燕涛、元志民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7个月,如到期不还,逾期后由借款人承担30%的违约金。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1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逾期后由借款人承担30%的违约金,该约定于法并无不合,依法应予确认,因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30%=3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燕涛、元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军借款10000元,支付原告刘新军违约金3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齐燕涛、元志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厚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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