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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锋与宋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杨书锋,男,2004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志发(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平伟,男,1989年9月26日生。 原告杨书锋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杨书锋,男,2004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志发(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平伟,男,1989年9月26日生。

原告杨书锋诉被告宋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锋法定代理人杨志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平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驾驶一辆豫H9A730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现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8.88元、护理费6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3.二次医疗费用另行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哪些。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母亲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父亲法定代理人身份。2.第二组:修武县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宋平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张、焦煤公司方庄二矿工资证明、焦作宁城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被告宋平伟驾驶豫H9A730号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杨书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28474.3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支具固定4周。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平伟驾驶豫H9A730号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杨书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4.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1天+28天)=3898.6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46863.66元,由被告宋平伟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赔偿原告杨书锋46863.66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为589元,由被告宋平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玉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