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卢随富,男,1957年11月25日生。 原告李小井,女,1960年9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狗旺,男,1952年10月19日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法定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随富、李小井诉被告康狗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随富、李小井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飞、被告康狗旺及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9时49分许,康狗旺驾驶豫HS1700号三轮车,沿青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乡北虎路峪村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卢随富驾驶的机动车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狗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狗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卢随富医疗费146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32.16元、残疾赔偿金52962.4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711.15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93元、鉴定检查费980元,共计8165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998.75元;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656.82元由被告康狗旺赔偿70%即4659.7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应再支付3859.77元。2、原告李小井医疗费17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6.16元,共计2365.29元,由被告康狗旺赔偿70%即1655.7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康狗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康狗旺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卢随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2张。4、原告李小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2张。5、原告卢随富妹妹卢某某的户口登记卡。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卢随富为八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计280元。8、西村乡磨石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卢随富母亲李某某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卢随富被扶养人的身份。10、交通费票据28张计93元。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费用为3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康狗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9时49分许,康狗旺驾驶豫HS1700号三轮汽车,沿青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乡北虎路峪村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卢根富驾驶的由电动三轮车改装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承载卢随富、李小井相撞,造成卢根富、卢随富、李小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狗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根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根富不服,申请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要求修武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经修武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取证后认定:康狗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根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随富、李小井不承担事故责任。卢随富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656.82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经鉴定,卢随富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检查费980元。复印病历档案支出复印费30元。李小井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759.13元。 原告卢随富与李小井系夫妻,为农业家庭户口。卢随富姊妹五人(老大卢某甲已去世),母亲李某某,83岁。康狗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康狗旺已支付原告卢随富800元。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卢根富,经本院多次联系释明,其未起诉也未明确起诉时间。 本院认为,卢根富与康狗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交警队最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酌定由卢根富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30%,康狗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70%。 原告卢随富请求的医疗费14656.82元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962.44元、误工费17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232.1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较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按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98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6545.57元。 原告李小井请求的医疗费1759.13元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其它损失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共计2365.29元。 卢随富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康狗旺承担70%。李小井上述损失由康狗旺承担70%。因还有一伤者卢根富,其未起诉,也未明确起诉时间,本院了解到卢随富与卢根富为兄弟二人,卢根富花费也较多,为减少本案二原告诉累,提高效率,酌定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卢随富、卢根富二人平分,卢随富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伤残限额内55000元,共计6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6545.57元(76545.57元-60000元),由康狗旺承担70%即11581.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实际应再支付10781.9元。李小井的损失由被告康狗旺承担70%即16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卢随富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康狗旺赔偿原告卢随富损失10781.9元,赔偿原告李小井损失1655.7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二原告承担326元,由被告康狗旺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宜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