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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宝与都黑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王小宝,男,1955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黑旦,男,1970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宝诉被告都黑旦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王小宝,男,1955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黑旦,男,1970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宝诉被告都黑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宝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都黑旦委托代理人郝卫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骑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修武县云台大道五里源化肥厂路段时,被被告都黑旦驾驶的豫HW1747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修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都黑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宝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99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护理费7919.3元、误工费12208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外购药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载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外购药费、交通费、车损均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儿子王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请假证明,证明王某某日工资为258元。

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住院38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至6个月。

3、外购药费票据16张,合计1550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的书面材料,内容为被告与护士的对话,证明原告的陪护人是一个老婆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都黑旦驾驶豫HW1747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沿云台大道行驶至修修武县云台大道五里源化肥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小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修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021.99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6个月。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都黑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21.9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说明王某某收入状况及请假情况,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只提供录音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对录音本院也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53元/天×38天=2642.1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每天5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56元/天×30天×5=84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8天为380元。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没有医嘱、处方印证,且提供的发票没有付款人姓名和日期,所以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损、车载物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黑旦赔偿原告王小宝医疗费1221.99元、护理费2642.14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137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宜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