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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喜成与刘文静、暴辞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齐喜成,男,1967年5月10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男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齐喜成,男,1967年5月10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男,1972年1月7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垚之,男,1990年8月30日生。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经理。

被告朱刚,男,1980年4月23日生。

被告刘文静,男,1980年2月6日生。

被告暴辞耐,男,1980年9月27日生。

原告齐喜成诉被告刘文静、暴辞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喜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静、朱刚、暴辞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HT7667号出租车到焦作,行至修焦线7KM+654M路段处时,与前方向同方向被告刘文静驾驶的豫HX1313小客车向左侧掉头转弯时相撞,尾随其后的被告朱刚驾驶的豫HT8022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齐喜成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13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定损费1500元,原告承包众兴出租车公司的车20天损失2000元,共计13435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豫HXX1313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损失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拖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HT802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给予赔偿。2、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车费、鉴定费、承包车辆费用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文静、暴辞耐、朱刚、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修价证鉴(20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9135元。

3、价格服务费票据一张500元。

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

5、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豫HT766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齐喜成,公司同意由齐喜成作为原告起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给齐喜成。

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20分许,齐喜成驾驶豫HT7667号出租车由东向西沿修武县修焦线行驶至7KM+65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文静驾驶的豫HX1313号小客车向左侧掉头转弯时相撞,尾随其后的朱刚驾驶的豫HT8022号租车又与豫HT7667号出租车相撞。该起连续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文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喜成与朱刚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齐喜成驾驶的豫HT766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齐喜成,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由齐喜成主张该车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13年5月24日经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HT7667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9135元,支出价格服务费500元。

被告刘文静驾驶的豫HX1313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暴辞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朱刚驾驶的豫HT802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齐喜成、刘文静、朱刚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齐喜成请求的车损9135元及评估费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其它项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投保情况,齐喜成的车损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为豫HX1313号小客车车损预留1000元)。关于不足部分车损6135元及评估费500元,共6635元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作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刘文静、朱刚及二车登记车主均未到庭说明司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司机刘文静和车主暴辞耐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0%即331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朱刚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5%即1658.75元,因朱刚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朱刚应承担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给齐喜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齐喜成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喜成车损26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文静、暴辞耐赔偿原告齐喜成车损3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地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为68元,由原告承担17元,由被告朱刚承担17元,被告刘文静承担34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宜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