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孟国祥,男,1966年1月26日生。 原告孟国亮,男,1968年8月11日生。 原告孟国军,男,1973年11月2日生。 原告孟国星,男,1977年12月25日生。 原告孟国霞,女,1971年1月3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艳伟,女,1973年3月4日生,系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卢新房,男,1975年11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景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晔飞,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国祥、孟国亮、孟国军、孟国星、孟玉霞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卢新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晔飞、被告卢新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许,许保利受雇于被告焦作交运城东有限公司、卢新房,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HC9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修武县影视路行驶至长青路当阳峪村口东侧时,未降低车速并行驶至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孟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胡某某当场死亡。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保利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孟某某、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系豫HC9588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卢新房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许保利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卢新房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卢新房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37958元、死亡赔偿金537552.72元、整容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82010.7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费用。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卢新房辩称,如果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卢新房,应由卢新房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卢新房承担。庭审前被告卢新房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这4万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辩称,依法审核原告的赔偿款。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原告诉状中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该是8年和14年,整容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计入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后果,许保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焦作市星光助剂有限公司和山阳区新城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定和派出所证明、孟某某工资表,证明孟某某虽属于农村户口,但长年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非农业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当阳峪村委和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卢新房为豫HC9588号货车实际车主,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卢承担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新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许保利驾驶豫HC9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修武县当阳峪红绿灯东侧时,行驶到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孟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许保利赔偿孟某某、胡某某亲属40000元。2014年6月12日,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保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新房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许保利为卢新房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系豫HC9588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另查明,孟某某,1942年6月19日生;孟某某妻子胡某某,1948年7月30日生,五原告为二人的子女。孟某某自2010年始到事故发生前在焦作市星光助剂有限公司担任公司门岗,并居住在公司。孟某某与胡某某亲属支出特殊尸体整容费6500元。本院(2014)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许保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许保利在事故中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孟某某与胡某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卢新房和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7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孟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孟某某死亡时周岁为71岁,所以计算年限为9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582.27元。原告要求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立法本意,所以胡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乘以15年(按胡某某死亡时周岁65岁计算)为335970.4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整容费6500元,是亲属支出的有关丧葬的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不应另行主张,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75510.72元,扣除许保利已支付的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偿610000元,不足部分25510.72元,根据由被告卢新房和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610000元。 二、被告卢新房、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5510.72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卢新房、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为5310元,由被告卢新房、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