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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云、薛治尤、薛万超、薛伟与薛桃成、田青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田海云(反诉被告),女,1969年9月8日生。 原告薛治尤,男,1933年1月9日生。 原告薛万超,男,1994年11月21日生。 原告薛伟,男,1998年9月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田海云(反诉被告),女,1969年9月8日生。

原告薛治尤,男,1933年1月9日生。

原告薛万超,男,1994年11月21日生。

原告薛伟,男,1998年9月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桃成,男,1952年9月15日生。

被告田青梅(反诉原告),女,1953年6月2日生。

原告田海云、薛治尤、薛万超、薛伟诉被告薛桃成、田青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佩民、被告薛桃成、田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告田海云以其和薛某某(2009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名义给被告薛桃成写下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薛桃成现金67000元,由薛某某所有的半挂车作为抵押,年底还清,如不还钱薛桃成随时可以扣车、卖车。2007年11月20日,还未到还款期限,二被告就以8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薛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未果,无奈于2008年5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车辆已不存在,且薛某某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薛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0年8月11日,被告薛桃成在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田海云欠款纠纷一案中,田海云主张抵消权,提出以该80000元车辆款冲抵欠款,修武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起扣车、卖车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虽不具备返还车辆的条件,但应给付原告车价款144500元,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车价款144500元,后变更为14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4000元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桃成辩称,2006年9月19日前,该车由贾某某、薛某某合伙经营,他们经营发生矛盾后,贾某某将车开走,贾某某在收到田青梅给付的82500元后退出合伙,也就是说,该车是田青梅拿现金从贾某某手中赎出的。赎出后,该车由田青梅、田海云共同经营管理,由于田海云矢口否认和田青梅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2008)修民字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购车发票认定该车由田海云所有。事实上田海云只应占有该车一半的份额,既然田海云以个人名义追要车款,就应该如数清偿贾某某退伙时田青梅的赎车款。上述事实证明,田青梅有管理经营该车的权利,田青梅也确实在管理经营该车。由于田海云和交运集团博爱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无理起诉,田海云在法庭上以租赁人和证人的身份证明,田青梅管理经营该车是侵犯了交运集团的合法权益,该诉讼时间从2006年3月16日到2007年4月27日为止13个月时间,田青梅面临管理经营的车辆可能要被交运集团追走,自己拿出的赎车款也可能无从追起的情况,不得已卖车。该车田青梅卖了80000元,田海云以购车发票的数额追要车款,超出80000元价值损失的部分,田海云应全部承担。另外田海云在追要卖车款的同时,应赔偿因诉讼致田青梅不能营运的损失60480元。该车原始购车发票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到田海云手是2006年5月14日,已经营运23个月,田海云购买的价钱是144500元,该车新车价钱是218000元,23个月折旧了73500元,相当于一个月折旧了3195.6元。车从田海云到手以后至2007年年底田青梅卖车共19个半月,应该折旧62315元,新车价144500元减去折旧费后得出82185元,也就是说算到2007年田青梅卖车时,公平作价车价值为82185元。

综上所述,被告薛桃成的意见为:1、原告想追要车款,应首先偿还被告田青梅赎车款82500元。2、因为原告田海云的原因,致使被告田青梅不得已卖车。3、超过被告田青梅卖车款80000元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告田海云自行承担。4、原告还需赔偿被告田青梅不能营运的损失60480元。5、车是田青梅和田海云共同经营的,车是田青梅卖的,跟薛桃成没有关系,所以要求撤回原告对薛桃成的起诉。

被告田青梅答辩意见同被告薛桃成。

反诉原告田青梅反诉称,2006年5月12日,反诉被告田海云丈夫薛某某(已故)和本村贾某甲各自出资七万余元购买二手车一辆,合伙经营。因经营期间发生矛盾,2006年9月8日,贾某甲将车开车。薛某某找中间人刘某某从中说合,将该车作价17万元,薛某某给付贾某甲8.25万元,贾某甲退伙。因薛某某拿不出8.25万元,反诉被告田海云和薛某某多次到修武县拘留所找其姐田青梅,说服田青梅筹借8.25万元,将车赎出和其合伙经营。2006年9月19日,在薛某某家,六人在场,田青梅拿出筹借的8.25万元现金,贾某甲收到钱后退出合伙,薛桃成给二人写了散伙协议,田青梅和田海云共同经营该车。由于该车磨损严重,车况又坏,田青梅2007年11月20日将该车以8万元卖给薛某甲,因田海云不承认和田青梅合伙的事实,(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判决该车归薛某某所有。现田海云起诉要车款,应如数退还田青梅出资的8.25万元赎车款。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田海云给付反诉原告田青梅赎车款8.25万元。庭审中增加请求:反诉被告田海云赔偿反诉原告田青梅损失60480元。

反诉被告田海云辩称,1、薛桃成提出原告田海云的丈夫薛某某和交运集团恶意串通不属实,理由已经在(2009)焦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出来,是不是恶意串通判决书中写的很清楚。2、田海云从来没有和田青梅合伙经营该车辆。3、田海云是2006年5月12和15号之间在交运集团购买的二手车,并不是薛桃成所说的2004年购买的新车。4、(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归田海云所有。5、原来是贾某某与田海云合伙共同经营该车,因田海云和贾某某发生矛盾,贾某某强行把车开走,后通过薛桃成与田青梅夫妻二人、田海云与薛某某夫妻二人、贾某某、刘某某在场调解,最终由田海云给付贾某某7万多元,贾某某退出合伙,这件事情刘某某可以作证。二被告也在场是因为他们二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所以田青梅反诉状中所提到的8.25万元纯属虚构。

本院归纳本诉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薛桃成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车款14万元?归纳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反诉人田青梅是否给付被反诉人田海云赎车款82500元及该款是否应当返还?3、被反诉人田海云应否赔偿反诉人田青梅损失6048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夫妻共同扣车卖车,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扣车损失141765.12元,证明被告薛桃成应作为本案被告。

2、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收款收据3张(2006年5月12日4500元,2006年5月12日3000元,2006年5月15日137000元),共计144500元。证明是原告购买的二手车。

3、2008年4月16日修武县公安局询问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田海云给付贾某某7万多元。

4、(2009)焦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并不是合伙经营车辆。

5、行车证一份,证明原来的蒙K39366、蒙KJ709挂和现在豫H69798、豫HD123挂是同一辆车。

6、2006年9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为:贾某某和薛某乙共同购买一部解放半挂车,车号蒙K39366,现双方商议将车卖掉,薛某乙付给贾某某卖车款82500元,车归薛某乙一人所有,经中间人刘某某从中说合,贾某某和薛某乙从即日起,车款两清,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证明人刘某某,当事人薛某乙、贾某某。

7、鉴定费票据40张计4000元。

8、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技术合格证一份。

9、2008年4月25日公安督查队对田青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田青梅说她和薛桃成拿了85000元送到后雁门村薛某某家,然后贾某某退伙,田海云和薛某某给二被告打了欠条67000元实际和二被告所谓的85000元是一回事。

被告薛桃成质证意见为:对(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案件案由为侵权纠纷,已判决,这次卖车是田青梅卖的,跟被告薛桃成没有关系。对3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收据就是购买本案争议车辆的收据,其中一张收据的年份看不清,和其他两张收据不应该是同一年的发票。询问笔录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公安局的公章,认为不真实。对(2009)焦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9月18日的证明是薛桃成代写的散伙协议,协议不能证明贾某某散伙时收到的现金是薛某乙(即薛某某)拿的,根据(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贾某某本人的证明,贾某某收到的退伙现金是田青梅给付的。购置税证和技术合格证不真实。2007年3月8日车辆已被扣后由田青梅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显示日期是3月9日以后,明显是假的。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借的67000元与被告所说的85000元是两回事,这个事实已经(2010)修民初字第673号判决书认定。

被告田青梅对证据1-4质证意见同薛桃成。对证据6质证为:贾某某两次出庭作证证明是由田青梅给的钱,写散伙协议时田青梅也在场,田青梅出的82500元给贾某某后,田青梅才能跟薛某乙合伙。其余证据认为不真实。

被告薛桃成提交证据为:2004年6月15号郑永军购买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的购车发票,上面载明发动机号是50599798,和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大架号一致,证明这张发票就是购买本案车辆的发票。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购买的是二手车,前期车辆的信息不是太清楚,此发票是复印件,在没有和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同。被告提供的发票仅仅是主车的价钱,挂车至少也得几万元,车价应是30万元左右。

反诉原告田青梅提交证据为:

1、(2008)修民初字139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1-8行的内容证明车是由贾某某和田海云合伙经营的,同时证明田青梅拿钱把车赎出了。

2、修武县公安局《关于县领导交办薛某某投诉薛桃成扣其车辆和参与运营等问题的调查报告》,第4页第(二)项的内容证明田青梅拿出了8.5万元将车从贾某某手中赎出,8.5万元是田青梅借的钱和贷的款。赎出后,被告薛桃成还写了一份解除合伙协议,协议只有一份,在田海云手中。协议大致意思是约束贾某某的,害怕他退伙拿着钱后再纠缠这辆车。还证明田青梅赎出车辆后与原告田海云共同经营管理该车。

3、修武县公安局调查时,李某某、马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以及2006年9月15日田青梅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借据。

4、修武法院调查贾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是田青梅拿的钱,贾某某认可收到田青梅82500元。当时法院是按照侵权案件审理的,没有审理具体数额,所以判决书只写了田青梅拿出数万元。

5、修武县公安局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田海云与被告田青梅是合伙经营关系。

6、田青梅经营该车时记录的分红流水账。

7、修武法院调查薛晓宣的笔录一份,证明薛桃成是跟车经营的。

8、修武县公安局询问薛炎召的笔录一份,证明薛炎召是薛桃成雇来开车的。

9、2007年3月16日焦作交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薛桃成的民事诉状,证明因为原告与交运集团恶意串通致使田青梅不能正常经营车辆,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田青梅的损失。

10、(2010)修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

11、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某、薛某某与证人是一个村的。开始是证人和薛某乙合伙购车,后来做不成伙计就商量分开,分开时证人要得钱,当时有说事人叫刘某某。经刘某某说合,根据当时行市,车作价17万,证人不要车,退伙的话,应该二一添作五得85000元。散伙时被告夫妻俩、原告田海云夫妻俩、证人、刘某某均在场,田青梅从包中拿出8万元左右,交给田海云,田海云又交给证人,证人当时查了查钱,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大概是8万元左右。证人得钱时没有打条,薛桃成写了一张材料,意思是散伙后,车的事情跟证人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先给证人8万,因为车在证人家门口停着,车上还有乱七八糟一堆东西,小路夫妻俩把东西拉走以后,再给证人几千块钱。车开走后,刘某某又给了证人2500元,刘某某说给了2000元,时间太长证人记不清了。

12、证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开始是小路跟雁民合伙弄的车,他们闹矛盾以后,小路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来说这事。当时三个人在场,小路说,这辆车小路要的话作17万,雁民要的话作16万,雁民不同意,说到晚上12点左右,没有说好。贾某某先走,证人后走,证人快出村时,雁民给证人打电话让再说说。证人又去雁民家说了会儿,雁民又同意作价17万了,所以证人当时又给小路打电话说,小路也同意了。当时车作价17万,谁要车谁往外拿钱,谁不要车谁得钱。第二天,因为小路说要车,所以证人让小路准备好钱。然后去小路家,桃成媳妇把钱拿出来了,大概是8万块钱左右,让证人点,证人说不用点,大家都在场,证人再过手没有意思。桃成媳妇把钱给海云,海云说车在雁民家停放,车上还有东西,谁要车,车上的东西归谁,除下2000块钱,把东西拉走以后再给雁民这钱。后来去雁民家开车的时候,雁民也不愿意给东西,证人问小路车生意咋样,小路说差不多,证人说差不多的话,赶紧先跑车吧,这东西不要也中,后来就没有要东西,证人把2000块钱给雁民了。

原告向证人刘某某发问时,提出2007年公安局询问证人刘某某的笔录,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证人刘某某回答:当时是桃成媳妇拿出的钱,给海云了,海云又给雁民了,证人就没有摸过这个钱。笔录是公安局工作人员那样写的,证人就签了个字。工作人员念了念,证人没有看。笔录上证人说是72000元,证人现在也记不清了,可能是小路和雁民后来又有商量,谁多点谁少点,具体证人也不知道,也记不清了。

反诉被告田海云质证意见如下:(2008)修民初字1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修武县公安局询问刘某某的笔录都是被告提供的,由此可见笔录中刘某某说的话都是实话。贾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他与薛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人有矛盾,所以不应采纳。(2009)焦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所以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一次庭审后第二天,原告田海云向本院提交刘某甲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刘某甲(刘某某),贵院在审理田海云诉薛桃成、田青梅卖车纠纷一案中,我做为证人昨天在法院所说的证言不实,晚上回来后仔细回忆,2008年4月16日我在修武县公安局所写的笔录情况属实。申请刘某甲出庭,为了证明当时是田海云从里间拿出了7万多元,交给了贾某某。

刘某甲作为原告证人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书面证明是证人写的。上次开庭时,证人看到公安局调查证人的笔录,然后回想回想认为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是事实。小路和雁民合伙经营车辆,后发生矛盾,经证人协商分开了,小路要车雁民退伙。车作价17万元,小路要给雁民钱,当时买车小路和雁民拿的钱不一样多,也可能是一样多,中间经营有经济账,雁民得了72000元,散伙现场得了70000元,之后还得2000元。

本院询问刘某甲,钱是田青梅拿的还是田海云拿的,证人刘某某回答:证人现在想不起来谁拿的钱,当时肯定看清了是谁拿的。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没有办法确定是田海云拿的还是田青梅拿的。70000元是小路和雁民点过的,2000元押金证人查过,是散伙当天去贾某某家开车时经证人手给贾某某的。田海云又询问证人2008年4月16日在公安局的笔录是否真实,证人回答是真实的。

被告薛桃成对刘某甲证言质证意见为:刘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是真实的。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他说可能是72000元,一次性给付,第一次开庭时他说钱分两次给贾某某。当时在场六个人,其中田海云夫妇和贾某某是合伙关系,刘某甲是他们散伙的说事人,他们四人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田青梅、薛桃成和田海云夫妇是亲戚关系,和刘某甲、贾某某素不相识,所以钱由田青梅拿出交给田海云,田海云转交贾某某。2007年9月19日拿款赎车,是经中间人刘某甲9月18日晚上协商说好的事。19日中午的程序就是点钱取车。田青梅夫妇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到的田海云家拿出85000元说车的事情。公安笔录制作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修武法院正在审理田海云与田青梅之间侵权纠纷诉讼,当时薛某乙未死亡,小路和建明的关系很铁,所以刘某甲是站在小路的立场上作了伪证。

被告田青梅对刘某甲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和第一次开庭时说的不一致。第一次开庭说的是真实的,和贾某某说的基本一致。他们二证人都是用手指着田青梅说钱是田青梅拿的,今天又含糊其辞的说记不清了。公安调查时刘某甲说原被告是合伙,被告如不出钱怎么算是合伙?证人和田海云认识,开庭后一个晚上证言就发生了变化。

本院出示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豫旧车(2013)车值鉴字第1312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H69798、豫HD123挂车辆在车况一般、手续齐全情况下(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0日)的价值为14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认为鉴定不客观,没有移送购买二手车时的发票,鉴定人员没有对车辆状况进行调查,原告14万多购买的二手车,到2007年年底又营运了两年,鉴定意见还是14万,鉴定时只有原告去了,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鉴定情况、鉴定过程毫不知情,鉴定意见不公正。意见书所依据的《车辆报废标准》已于2013年5月1日废止,所以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

针对鉴定机构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本院询问鉴定机构,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发电子邮件《关于豫H69798、豫HD123挂车辆价值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报废标准的说明函》,说明本案例鉴定的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0日,当时的汽车报废标准仍为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而2013的5月开始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本案不适用。二被告质证认为新的法律出后应适用新的法律,鉴定机构的说明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阅了(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卷宗,调取该卷宗内双方争议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2004年购买该车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田海云丈夫薛某某(又名薛某乙,2009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河南省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144500元购买二手重型货车一辆。购车后与同村贾某某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发生矛盾,贾某某要求退伙。贾某某将车开走,停放在自己家。经中间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某)说合,车作价17万,由薛某某得车,贾某某得钱。2006年9月19日,在薛某某家,有刘某甲、贾某某、薛某某、田海云、薛桃成、田青梅在场,田青梅拿出82500元,交给田海云,因为车在贾某某家停放,车上还有其它东西,所以除下2500元作为押金,田海云当场给贾某某80000元。薛桃成代笔写了散伙协议,刘建时、贾某某、薛某某签字。当天原告田海云夫妻俩从贾某某家开走车后,经刘某甲手,将押金2500元给付贾某某。至此,贾某某退出了合伙。

2007年3月8日,薛某某、田海云、薛桃成、田青梅四人将车开到丰收路边的修武县驾校停车场,几天后,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吕洪兴、薛某某、田海云去开车,停车场的薛某乙称田青梅交待过,她不在车不能开走。2007年3月13日,田海云以其和薛某某的名义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薛桃成现金67000元,由半挂车作抵押,年底还清,如不还钱,薛桃成随时可以扣车、卖车。

2007年4月3日,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桃成、薛某乙、田青梅、薛某某返还车辆,后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撤回起诉。

2007年11月20日,田青梅以80000元的价款将车卖给薛某甲。2008年4月薛某甲又以55000元的价款将车卖给辉县车辆改装厂。

2008年5月16日,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桃成、田青梅、薛某乙、田海云返还解放牌豫H69798-豫HD123挂重型汽车,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日1360.7元,从2007年3月8日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田青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车辆为田青梅与薛某某合伙购买、共同所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所有手续;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2009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实际车主为薛某某。薛桃成、田青梅不到约定归还借款时间扣车、卖车是错误的,因车辆已不存在,薛某某不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薛桃成、田青梅赔偿薛某某扣车(扣车天数从2007年3月13日计算到2007年12月30日共293天)损失141765.12元;驳回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驳回田青梅反诉请求。薛桃成、田青梅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该车2007年3月7日颁发的行驶证中显示,车辆号牌为豫H69797-豫HD123挂,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7月2日,登记车主为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购买该车的时间和价款为:主车购买日期为2004年6月15日,价格为218000元;挂车购买时间为2004年6月28日,价格为63630元。

2013年10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基准日)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6日,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为:豫H69798、豫HD123挂车辆在车况一般、手续齐全情况下(鉴定基准日为2007年12月30日)的价值为140000元。二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让原鉴定机构作补充鉴定,二被告认为原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机构不负责任等为由不同意作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述车辆系薛某某所有,被告薛桃成、田青梅扣车卖车是错误的,因车辆也不存在,所以四原告现请求二被告给付车辆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价款如何确定,本院考虑该案车辆的实际买卖情况:该车2004年6月新车价格为281630元,2006年5月二手车价格为144500元,2006年9月退伙作价17万,2007年11月80000元卖掉,2008年4月55000元卖掉。这些实际发生的买卖价格本院作为参考,同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140000元也作为参考,对车辆在2007年12月时的价值进行酌定,本院不直接采用鉴定意见的原因为:鉴定机构得出的140000元的数据,在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该数据产生的过程,未说明具体根据何规定如何计算而来。本案争议车辆已不存在,本院综合参考上述价格,酌定车辆在2007年12月的价值为120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000元,酌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关于田青梅的反诉请求,生效的(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薛某某与贾某某散伙时,由田青梅拿出数万元。对于刘某甲两次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刘某甲作为散伙说合人,其在第一次庭审时证明是田青梅拿的钱,这种陈述与贾某某证言一致,并与生效的(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田青梅拿出数万元”一致,所以本院认定是田青梅拿的钱。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18日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钱是原告拿的。原告以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是田海云从里间拿出7万多元给贾某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款的数额,作为退伙人的贾某某出庭证明自己共得了8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是田青梅拿出,交给田海云,田海云又给贾某某。因(2008)修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对田青梅主张的车辆经营合伙关系未予认定,所以只能理解为田海云借田青梅的款,用以从贾某某处得车,所以田青梅请求原告田海云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田青梅的其它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桃成、田青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海云、薛治尤、薛万超、薛伟车价款120000元、鉴定费2000元。

二、反诉被告田海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田青梅82500元。

三、驳回反诉被告田青梅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如被告薛桃成、田青梅及反诉被告田海云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四原告承担295元,由二被告承担13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四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反诉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为1580元,由反诉被告田海云承担930,由反诉原告田青梅承担650元,田海云承担部分暂由田青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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