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田慧慧,女,1993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钟(系原告父亲),男,1971年11月16日生。 被告邹卫星,男,1970年3月27日生。 原告田慧慧诉被告邹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慧委托代理人田金钟、被告邹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吊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住院21天,医疗费用19616.09元。经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没有交强险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超过部分被告按次要责任的份额承担。原告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被告应承担后续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与被告调解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4元、误工费194元、护理费194元、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总计17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公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854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2.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CT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原告田慧慧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邹卫星驾驶的无号牌吊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田慧慧受伤。经诊断,原告构成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去CT费350元,医疗费19266.09元,共计19616.0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吊车,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并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40%的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40%=252元,营养费为21天×10元×40%=84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共计13824元、护理费1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仍在上学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慧慧14354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田慧慧承担45元,被告邹卫星承担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