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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英与杨小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赵全英,女,1966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实全,男,1965年3月16日生。 被告杨小金,男,1965年3月14日生。 原告赵全英诉被告杨小金侵权责任纠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赵全英,女,1966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实全,男,1965年3月16日生。

被告杨小金,男,1965年3月14日生。

原告赵全英诉被告杨小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英委托代理人杨君山、陈实全、被告杨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财产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原修武县纺织品公司批零门市部临街门面从南往北数第四间、第五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执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告下达了执行通知,但直到2011年6月25日被告才将上述房屋部分腾空。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房屋面积为43.79平方米,杨小金还占房屋面积9.82平方米。在之前之后,原告曾数次与他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准备将自己的上述房屋出租,但被告采取暴力手段不让原告出租房屋,被告是针对租赁户,租赁户找原告,原告也解决不了问题,原告报警后,派出所也解决不了问题,原告无法实际使用房屋,无法正常行使房屋所有权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干涉原告正常使用和出租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80000元(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法律规定侵权有很多种,原告说的侵权起诉状中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侵权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当驳回。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全英的修房权证城字第005232号房屋所有权证。

2、(2004)修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

3、(2007)修行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4、(2008)焦行终字第02号行政裁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及坐落面积等。

5、修武县人民法院(2004)修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6、(2006)焦民终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

7、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年1月20日公告,限被告十日内将占用两间门面房交付于原告。

证据5-7证明被告曾经侵占原告所有的临街门面房两间,并被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

8、2011年12月2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接处警登记表”1份、2014年5月13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正常租房,侵害原告物权。

9、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都某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租期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年租金15000元,共计52500元。

10、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徐某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租期2012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30日,共计26000元。中间还有两个月零十天,合计8000元。

11、证人都某某出庭证言:2009年3月9日证人和原告签合同,租原告的门面房三年半,准备卖衣服,一年15000元,一次付房租52000元,钱给了原告,没有打条。交接过后,证人准备装修,被告将证人的床、被子从屋里扔出来。报警后,派出所不让被告闹事。第二次安卷闸门,被告不让安。第三次证人去被告家想好好说说这事,被告拿着刀准备捅证人。第四次证人去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闹事。这些事发生在半个月内。三年多的租赁费原告也没有退给证人,原告说打过官司后给证人损失。被告一直干涉证人租赁原告的房屋,房屋一天都没有用过。

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房子一共两间,计划卖衣服。租金一次付清,没有打条。装修时被告干涉,不让开屋门。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在出租房屋外互相殴打,证人给原告说租房看来是租不成了。如果知道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就不租赁了。房一直空着,未实际使用,证人向原告要求过退租金。

证据8-11证明被告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

12、2014年8月28日徐某某、都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赵全英将房租退还给徐某某、都某某。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修武县纺织品公司批零门市部临街门面从南往北数第4间、第5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全英。2011年12月2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丈夫陈实全与被告杨小金因房屋出租问题发生纠纷,陈实全报警。

本院认为,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修武县纺织品公司批零门市部临行门面从南往北数第4间、第5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享有出租房屋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干涉过原告出租房屋,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的直接侵害行为并非持续存在,原告第一项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09年3月20日持续至2014年11月30日,且原告起诉时日期还未到2014年11月30日,所以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过长。因原被告就该房屋早有纠纷,且已进行多年诉讼,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为常理,被告阻挠原告出租房屋,确会持续影响房屋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出租,本院根据两次接警,酌定侵权时间按一年计算。关于赔偿标准,本院调查了原告房屋附近门面房的租金情况,酌定其损失按一年12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全英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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