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杨海松,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宋四友,男,汉族,住确山县三里河乡。 原告杨海松与被告张永生、宋四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宋四友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松诉称,其于2008年出资购买河南QA3676号货车一辆。2011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张永生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永生租赁其河南QA3676号货车,租期为3个月,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张永生不但拒不返还车辆,而且将车辆私自转卖给宋四有。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河南QA3676号货车。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松于2008年1月份购买农用运输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河南QA3676号。购车后,杨海松将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2009年11月31日,经驻马店仲裁委仲裁,杨海松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关系。 2011年12月25日,杨海松于张永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河南QA3676号车辆租给张永生经营,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 2012年2月5日,张永生以16240元的价格将所租赁杨海松的河南QA3676号货车转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的宋四友。宋四友收购该车后,又将该车当作废品予以处理。事后,杨海松发现车辆被张永生转卖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接杨海松报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后因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公安机关未予处理。原告杨海松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期间,杨海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永生赔偿因变卖车辆所得的卖车款16240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松系河南QA3676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张永生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永生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擅自处理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海松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车辆现已实际不存在,返还车辆已无法履行。原告杨海松要求被告张永生按违法转卖车辆所得价款1624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海松自愿放弃对被告宋四有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海松支付赔偿款162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