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马福青,女,1963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都建军,男,1979年12月15日生。 被告李双全,男,1957年4月11日生。 原告马福青诉被告都建军、李双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青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都建军、李双全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经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建军、李双全属雇佣关系。被告都建军系五里源东水寨村木片加工、柴禾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李双全是实际经营经理人之一。2013年6月25日晚,马软青和李双全先后通知原告为被告李双全修柴禾。2013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李军伐树时的树木砸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51.54元、误工费10451.2元、交通费6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56246.8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都建军辩称,都建军不否认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且原告也有过错,不应当由都建军承担责任。 被告李双全辩称,李双全是都建军的管理人员,和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双全的起诉。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李双全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双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都建军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原告针对第1、2、3焦点没有证据提供,陈述意见:认可原告与被告李双全不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不要求被告李双全承担责任。本案是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都建军和原告形成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归责问题。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针对第4个焦点举证为:1、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22张。2、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都建军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都建军没有继续注册也没有注销这个企业。 被告都建军质证意见为:都建军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柴禾厂是都建军开的,但没有工商注册。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是都建军在东水寨开办的木片加工厂,其在南庄村还有个柴禾厂,没有办证,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双全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 本院出示2014年1月9日焦作宁城临床司法鉴定所的(2013)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马福青劳作时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被告都建军举证为:1、证人高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都建军那里干活挣钱。出事那天,证人和原告一起修柴禾,一共三个人,这个行业大家都知道,修柴禾的地方和伐树的地方离的较远。证人和其他人修柴禾的地方与伐树的地方大概有五、六十米远,原告不知道啥时候跑到伐树的地方了,后来便发生了事故。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时证人在现场,伐树时,证人在汽车东边躲着,原告和其他人在西边躲着,安全时才出来修柴禾,树翻的时候证人看见原告出来了,原告出来的时间不对,其他人还在躲着没有出来。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伐树没有划分范围,伐树的周围都是原告的工作地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都建军在五里源乡东水寨村有一木片加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五里源乡南庄村有一柴禾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收柴禾,将柴禾打成片。都建军雇佣原告马福青为其修柴禾,即将伐倒的树干上的树枝砍掉作为柴禾,按天计工资。原告马福青一直在南庄村柴禾厂打工。2013年6月27日傍晚,原告在地里修柴禾,第三人李军伐树时,其他人都在躲避,原告未注意到伐倒的树,被树砸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2013年6月27日至7月16日),支出医疗费3344.32元。出院证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休息10周;禁坐、禁下地,轴位翻身;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11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支出检查费152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都建军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都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双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对原告的损害也无过错,所以被告李双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都建军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没有注意到第三人正在伐树,被伐倒的树砸伤,原告的损害与第三人有一定关系,同时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所以本院酌定由被告都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病历、票据印证的为5564.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没有处方、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51.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451.2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1986.86元,由被告都建军承担70%即3639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福青损失36390.8元。 二、驳回原告马福青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都建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为602元,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都建军承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