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象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鸿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修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象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鸿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东方金铅),住所地修武县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予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及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乐金空调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乐金空调)委托代理人李永驰、郑鸿毅,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东方金铅)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剩余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11,5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违约金合计人民币91,442.00元),合计人民币402,9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基于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所要求的下余款项均是在设备验收合格之后方予以支付,由于原告诉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无法使用,被告基于先行履行权,有权利拒付原告的下余货款。

反诉原告东方金铅诉称,2008年5月,东方金铅向乐金空调购买了一台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作为东方金铅烧结焙烧—非稳态制酸生产线的制冷系统,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89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0%的定金,货到后再支付55%、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质保期满支付下余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乐金空调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了货物,东方金铅也支付了65%的货款即57.85万元。但经过乐金空调人7月24日、8月7日两次试车均未达到约定效果;2008年9月4日,乐金空调指派工程师马某某亲自到现场指挥再次试车,仍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后乐金空调的工作人员将机体打开,发现吸收器铜管有严重的渗漏现象,并于2008年9月17日抽取铜管样品回公司检查;2008年9月18日东方金铅再次发函要求乐金空调尽快调换同型号机器,均被乐金空调一直以多种理由予以推托。直至2010年3月,国家明令淘汰了烧结焙烧—非稳态制酸生产工艺,东方金铅购买的设备也没有投入使用,至此,东方金铅购买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的目的已经彻底无法实现。

2010年10月13日,东方金铅突然来函要求反诉人在支付铜管维修费和下余全部货款后才能进行调试,后被东方金铅严词拒绝。2012年3月21日,乐金空调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方金铅支付下余货款,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又主动撤回了诉讼。现乐金空调再次无理提起诉讼,为维护东方金铅的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的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购销合同,乐金空调返还东方金铅已支付的货款57.85万元。2、乐金空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乐金空调辩称,1、东方金铅解除合同程序违法,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乐金空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程序性要件,无权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目前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东方金铅造成的,乐金空调无合同违约行为,东方金铅的理由不能成立;3、东方金铅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东方金铅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及时主张权利,东方金铅提出直至2010年3月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焙烧-非稳态制酸生产线工艺导致其购买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东方金铅至此应当至2010年3月知悉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与2011年3月之前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乐金空调,现东方金铅于2013年9月提出解除合同,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当予以支持;4、即使反诉人的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乐金空调也不应当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因乐金空调提供的货物已经交付反诉人,由东方金铅保管设备,由其使用,目前该设备已长期闲置,东方金铅未尽到保管义务,对设备造成的损失应由东方金铅自行承担。所以依法请求驳回东方金铅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本诉和反诉的争执焦点如下:

1、被告提起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哪方当事人的履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存在过错;3、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其违约金,双方应否解除合同及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单位的工商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由原企业名称乐星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变更为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一台,合同总价为89万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的附件技术参数表约定了原被告应当提供的机组运行所需条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产品的保质期为两年,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3、收货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经签收;

4、顾客服务卡一张,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蒸汽压力不够导致无法调试运行;

5、顾客服务卡一张,日期为2008年8月7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蒸汽量不足导致调试后不具备投运条件;

6、顾客服务卡一张,日期为2008年9月4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蒸汽压力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进行试验;

通过证据4、5、6、共同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调试,应视为原告已经调试合格,符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方所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三份顾客服务卡均说明了设备并没有达到双方所约定的合格标准,特别需要强调一下,服务人员是马某某,其曾亲自签名设备运行检测记录,可以说明设备的运行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同原告提供的相同,但是需要说明,技术参数是原告的设备满足被告生产需求所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2、原告为承接合同向被告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投标书第三页第三条第三项,投标人也就是原告已详细审查全部招标文件,明确完全了解被告所订购设备的运行条件和运行要求。就这个投标文件,需说明设备是靠地下水循环运行的,和水质是没有关系的;

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两份,分别是2008年9月10日和9月18日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中顾客服务卡上所注明的服务人员马某某的试车过程记录;

4、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试车过程中一直未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原告工程师所确定的原因在于铜管渗漏,原告方对此在通知函中也加以明确确认,只是辩称认为是被告所在地的水质不良所致,地下水仅仅作为一个冷却水循环使用,而且我们的地下水也是饮用水,并没有产生水质问题,但是证实了原告方认可设备因质量问题我公司一直未能投入使用这一事实。

与该组证据相印证的是上次原告诉讼时案件的庭审笔录。

5、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2012年第1号,其中公告的第二十三项,明确显示被告的生产线系统已经被明令淘汰。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乐金空调质证认为,对证据1、5及上次原告诉讼时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函说明了出现故障的原因是被告的水质不良造成的。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乐金空调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双方买卖的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内的铜管腐蚀的原因及其腐蚀的速度是否超出正常水平进行鉴定。经过本院技术部门查找及通知原被告双方查找均未找到有资质的合适鉴定部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东方金铅向乐金空调购买了一台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作为东方金铅烧结焙烧—非稳态制酸生产线的制冷系统,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89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0%的定金,货到后再支付55%、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质保期满支付下余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乐金空调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了货物,东方金铅也支付了65%的货款即57.85万元。2008年7月24日、8月7日两次试车均未达到约定效果;2008年9月4日,乐金空调指派工作人员马某某到现场指挥再次试车,仍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后乐金空调的工作人员将机体打开,发现吸收器铜管有严重的渗漏现象。并于2008年9月17日抽取铜管样品回公司检查。乐金空调认为试车不成功系东方金铅提供的蒸汽压力不够、及东方金铅的水质有问题造成铜管腐蚀渗漏;东方金铅认为是乐金空调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双方未就合同作进一步履行。至2010年3月,国家明令淘汰了被告的烧结焙烧—非稳态制酸生产工艺,东方金铅购买的乐金空调的设备也没有投入使用。2012年3月21日,乐金空调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方金铅支付下余货款,后在案件审理期间乐金空调主动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原告乐金空调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方金铅支付下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东方金铅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乐金空调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7.8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买卖蒸汽型溴化锂冷水机组一台,在机组到东方金铅后,东方金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的货款57.85万。后经两次试车均未达到约定效果,第三次试车发现所买卖的机组内铜管渗漏。乐金空调认为试车均未达到约定效果的原因是东方金铅提供的蒸汽压力不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均认可原告乐金空调所供的机组出现铜管渗漏。由此可推断原告乐金空调提供的机组出现了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乐金空调认为铜管渗漏说明运行环境中含有大量的酸性物质,可以推定系被告东方金铅提供的机组运行环境恶劣导致设备腐蚀。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中,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机组的用途应明知。2、从2008年7月14日支付货物,到2008年9月发现货物吸收器铜管有严重的渗漏现象约两个月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两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一般的环境不会造成机组的铜管渗漏。在原被告共同进行的之前的两次试车过程中原告乐金空调也没有提出被告东方金铅的环境恶劣。原告对其提出的“环境中含有大量的酸性物质,是被告东方金铅提供的机组运行环境恶劣导致设备腐蚀”的观点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原告乐金空调申请鉴定,但未能找到相应的鉴定部门。原告乐金空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均认可原告乐金空调所供的机组出现铜管渗漏的现象,推断原告乐金空调提供的机组出现了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约定下余货款按照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质保期满支付下余5%。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乐金空调要求被告东方金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金铅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理由是2010年3月,国家明令淘汰了被告的烧结焙烧—非稳态制酸生产工艺,东方金铅购买的乐金空调的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2010年3月国家明令淘汰了被告的烧结焙烧—非稳态制酸生产工艺,被告就应当知道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到2012年3月21日,乐金空调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也未提起解除合同的要求;直至原告本次诉讼,在2013年8月28日才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所以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340元由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9585元由被告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宜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