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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之恒与被告徐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79号 原告郭之恒,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仇艳勤,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之恒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忠,男,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79号
原告郭之恒,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仇艳勤,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郭之恒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留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漫涛,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卿向阳,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之恒与被告徐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恒的法定代理人仇艳勤及委托代理人胡留记,被告徐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漫涛,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之恒诉称,2014年5月1日22时59分,其乘坐郭云良驾驶的老年观光代步车回家时,在行至107国道新阳高速入口处时,与停靠在107国道东侧的徐建忠驾驶的豫QE853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其与郭云良和季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徐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1658.90元。徐建忠所驾驶的豫QE8537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1658.90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和交通费315元,共计14273.9元。要求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徐建忠赔偿损失3686.67元。
被告徐建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且没有签字。郭云良系酒后驾驶车辆,其对责任认定不服,正在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所以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形下,对于郭之恒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过高部分其公司不予赔付;2、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徐建忠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事故责任划分应按最终责任划分比例由其公司进行赔付;3,因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合理分配对三人进行赔付;4,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2时59分,郭云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老年观光代步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高速入口处时,与前方徐建忠驾驶的因轮胎故障停靠在路东侧的豫QE853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郭云良和乘车人季玲和郭子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郭云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忠驾驶改装车辆超载上道路行驶,且发生故障后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玲、郭之恒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之恒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额颞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医院给予郭之恒输液、清创、吸氧、心电监护、促脑功能恢复、维持水电解质平衡、防止并发症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5月23日,郭之恒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658.9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修三个月;防止癫痫;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
徐建忠系豫QE8537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
本案另两位伤者季玲和郭云良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56705.89元和11458.27元。本院在审理季玲一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郭云良和郭之恒分别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元。
诉讼期间,郭之恒提供交通费票据三张,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31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建忠违章停靠机动车与郭云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云良受伤,徐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徐建忠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徐建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被告徐建忠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作为徐建忠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徐建忠根据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郭之恒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658.9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42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21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10元。护理期限按住院21天认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670.76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12288.9元,由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份额内负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份额部分的11288.9元损失,被告徐建忠负担30%,计款3386.67元。护理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两项合计为1970.76元,由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负担。以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9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之恒支付赔偿款2970.76元。
二、限被告徐建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之恒支付赔偿款338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之恒负担35元,被告徐建忠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