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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王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王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
原告王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其购买有豫QB8121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2014年3月17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管楼路口处时,与行人任善枝相撞,造成任善枝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受害人任善枝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受害人任善枝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1636.5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其公司承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峰,并有佳明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且在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没有免赔事由,对于王峰先行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后进行合理的赔付;2、死亡受害人任善枝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10分许,王峰驾驶豫QB81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管楼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任善枝发生相撞,造成任善枝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善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善枝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共计支出抢救费用1182.01元。后任善枝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4月5日,原告王峰的妻子杨志杰与死亡受害人任善枝的儿子吴文杰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由王峰向死亡受害人任善枝的亲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9000元。任善枝出生于1933年7月15日,系农村居民。
豫QB812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王峰出资购买,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期间,王峰提供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同意由其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峰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王峰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其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向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理赔并主张权利。
原告王峰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82.01元认定。丧葬费按上年度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死亡受害人任善枝年龄为81岁,赔偿年限为5年,计款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3037.7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峰支付保险赔偿金1030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王峰负担15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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