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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煜与被告李永立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56号 原告刘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立,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56号
原告刘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立,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
原告刘煜与被告李永立、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驿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立和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煜诉称,2012年12月6日18时,其骑电动车回学校上班,途经驻泌公路沙河店街十字路口东时,被李永立驾驶冀A46636号半挂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三处10级伤残。李永立系冀A46636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冀A46636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75.45元、外出购药费924.8元、白蛋白购买费4600元、尿不湿卫生纸购买费450元、献血人员交通费和餐饮费34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89元、郑州补颅骨治疗费40679.46元、补颅骨交通费用24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和餐饮费192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161159.2元、误工费16079元及护理费23600元,共计368237.91元。
被告李永立未答辩。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冀A46636号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冀A705C挂车在其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郭文泽;2、如无法核实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则其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刘煜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医保报销标准,不符合部分应由原告刘煜自行承担;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煜合理损失首先由主挂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划分比例后承担。5,本案被保险车辆主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承担80%的赔偿数额;6、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李永立驾驶冀A46636号半挂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店街十字路口东时,与刘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煜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双侧髋臼多发骨折;7、会阴部大面积挫裂伤;8、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9、窦性心动过速;10、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医院为刘煜行“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板减压术+会阴部清创缝合术+肛门重建术”和“右肱骨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尺神经前置术+右侧屈肘石膏外固定术”,术后给予抗菌等药物应用对症治疗。2013年2月15日,刘煜出院,共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119000.25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4600元。出院医嘱建议:高营养饮食,合理搭配,右肘关节继续锻炼;保持骶尾部清洁干燥,继续涂膏药;若有不适,随时复诊。2013年3月24日,刘煜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颞颅骨缺损。住院期间,医院为刘煜行“右颞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4月8日,刘煜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0679.46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刘煜共住院116天,医疗费合计为164279.71元。
2013年6月6日,刘煜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由于车祸致其多处受伤,在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颅骨缺损已修补,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款第r项、第4.10.7款第b项和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外伤性精神障碍和智力缺损程度待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评定。定残日为2013年6月7日。刘煜支出鉴定费1300元。
刘煜出生于1984年4月25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刘煜的父亲刘广明生于1958年10月2日,母亲胡金娥生于1958年5月10日。刘广明和胡金娥共有两子女。事故发生前刘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中心学校工作,刘煜提供有该校出具的工资册一张,以主张月工资为1777.5元。
李永立系冀A46636号半挂车经营者。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冀A46636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主车(冀A46636)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挂车(冀A705C挂)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郭文泽。事故发生后,李永立支付医疗费11400元。
庭审中,刘煜提交交通费票据70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2107元。
诉讼期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煜受伤,李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许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并直接向原告刘煜支付。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李永立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对李永立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煜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164279.71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5000元认定。本地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支付,计款2020元。异地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支付,计款450元,合计为2470元。营养费按住院116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160元。护理期限按住院116天认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9228.96元(29041元/年÷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4%,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14%)。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本地及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9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172909.71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2909.71元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5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102909.71元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负担80%,计款82327.77元。被告李永立负担20%,计款20581.9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81943.44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永立负担。以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34271.21元。李永立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1881.94元,由于李永立已支付11400元,扣除该款后尚应向原告刘煜支付赔偿款10481.94元,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煜所提供的工资册仅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刘煜所请求的购买尿不湿、卫生纸的费用及献血人员交通费和餐饮费等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事项,应不予支持。定残时刘煜的父母年龄分别为54岁和55岁,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对刘煜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煜各项损失234271.31元。
限被告李永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煜各项损失10481.94元。
三、驳回原告刘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刘煜负担1900元,被告李永立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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