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被告洪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亲,2009年1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互不联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及家庭财产依法解决。 被告洪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6月2日订婚,2009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姓名洪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姓名洪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外出务工,2011年7月家人与被告失去联系,直至今日。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洪某的父母到庭表示儿子洪某确实下落不明,对儿媳周某某提出与儿子洪某离婚没有意见,因孩子一直在被告父母抚养,要求孙女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周某某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与原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没有发生大的纠纷,但自2011年7月以来,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与原告沟通,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依法准许,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故不存在分割。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原则上都应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父母到庭表示,坚决要抚养小孙女洪某乙。儿子虽下落不明,但孙女洪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为了不改变孙女的生活习惯,便于子女成长,判决洪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对此,原告也没有意见,本院应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婚生女孩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平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