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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困难,我开了一个小型美容店,被告不但不能理解,反而对我埋怨,严重挫伤了双方的感情。2011年小孩考上大学,被告拒绝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后在我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强支付10000元。现双方在生活上和工作上、处置问题方式上均不同,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康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8年正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姓名康某甲)。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原告随军到被告所在部队生活,2002年被告转业,双方一同回到固始,原告随之又到广东经营美容店。在此期间,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前关系一般,但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当庭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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