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施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施某某,女,1965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谢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施某某,女,1965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谢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1日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谢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根本不管原告和儿子,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元月25日生育一男孩谢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各自单位的房子居住。2000年,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也不联系。庭前,法庭收到从杭州寄来署名为谢某某的书面意见,但不能认定为被告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核实双方对于婚姻的真实态度。邮寄来的书面意见不能确认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