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7月我起诉要求离婚,经亲朋劝说,我撤回了起诉。2012年4月被告离家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外欠债务共同清偿。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家操劳,小孩都结婚后,原告不给我钱花,我才外出打工的,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要给我8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10月1日双方结婚,除双方自己有子女外,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日常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双方虽婚后未生育子女,但生活在一起已十余年,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日常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