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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田与韩登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罗德田,男,1953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罗欣怡,女,198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登禄,男,1974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罗德田,男,1953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罗欣怡,女,198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登禄,男,1974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罗德田与被告韩登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田委托代理人罗欣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德田、被告韩登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罗德田诉称,被告韩登禄和其女儿罗欣怡系同居关系,2012年腊月,韩登禄称其在固始县中原路开宾馆,需要钱装修,直接去到我家要求借四万元现金,我通过罗欣怡的姐姐把四万元交给了他,当时并未要求其打收条。期间我发现被告根本不愿意还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2013年2月14日,韩登禄来到我家接罗欣怡,我要求他还款,他说手里暂时没有钱还,并承诺一个月后还钱。我要求他给我出具欠条,韩登禄自称不知道怎么写,于是由罗欣怡代笔书写了四万元的欠条,由韩登禄本人在下面签名。自此以后韩登禄就联系不上了,我们都没有再见过他。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诉致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登禄偿还借款四万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韩登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韩登禄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新国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确为韩登禄本人签名。

被告韩登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德田的女儿罗欣怡与被告韩登禄系同居关系,2012年腊月,罗欣怡在固始待产,韩登禄去到原告罗德田家中,称其在固始县中原路开了一家宾馆,需要钱装修宾馆,向原告借四万元。当天原告罗德田夫妇均在家,并通过罗欣怡的姐姐将四万元现金递交给了韩登禄,当时并未打欠条。2013年2月14日,韩登禄去原告家接罗欣怡,原告让被告韩登禄还钱,韩登禄说暂时没有钱,承诺一个月后还钱,并将之前向原告借的四万元钱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日韩登禄收到罗德田人民币肆万元整。2013年2月14日。借款人韩登禄。”欠条上的字为罗欣怡代写,借款人签名为韩登禄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德田提交的四万元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合证人李新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德田要求被告韩登禄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登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德田现金4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罗德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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