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罗欣怡,女,198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韩登禄,男,1974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罗欣怡与被告韩登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欣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登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罗欣怡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韩登禄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4、5月份开始同居,没有领取结婚证,2011年腊月二十二日生育一女孩,平时生活的一切开支都由被告韩登禄负担,我在足疗店工作挣的钱自己存了起来。同居期间,韩登禄跟我分别借了三次钱:第一次韩登禄说借2万元给其堂姐放高利贷;第二次借2万元,说要跟朋友合作开发农贸市场,需要买地;第三次说要跟他战友做水果生意,又向我借了5万元,这三次借款他都给我打了欠条。后来,由于被告在外面欠了很多债,总有人上门要债,我就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2月14日,被告去到我娘家接我回去过正月十五,我要求他把之前借我父亲的四万元也打了欠条,当时他承诺一个月后还钱。自此以后,我跟韩登禄再也联系不上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诉致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登禄偿还借款九万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韩登禄本人书写的借条两张,分别为借款四万元、借款五万元。证明被告韩登禄向原告罗欣怡借款九万元的事实。3、证人杨绪兵的证言。证明韩登禄向罗欣怡借款九万元并书写欠条的事实。 被告韩登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四、五月份左右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腊月二十二日生育一女孩。同居期间,家庭的一切生活开支都由被告负担。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钱:第一次被告以借钱给其堂姐放高利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第二次被告以和朋友合作开发农贸市场为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第三次被告以和其战友做水果生意,需要屯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具体的借款时间原告称其记不清楚了。第一、二次借款时分别打了两张两万元借条,第三次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后来由于被告想向原告父亲借钱,在原告“必须打欠条”才同意向其父亲借钱的条件下,被告把第一、二次分别向原告借的两万元借条合在一起,重新打了一张四万元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罗欣怡:4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急用,将于2011年12月5日还清4万元整。2011年11月30日。韩登禄”。同时,被告将第三次向原告借的五万元也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罗欣怡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需用,为期3个月,将于2012年2月10号还清。2011年11月30号。韩登禄。”原、被告最后一次见面是2013年2月14日,当天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韩登禄、证人杨绪兵在一起吃饭,并要求被告韩登禄还钱。自2013年2月14日被告韩登禄从原告娘家离开后,原告再联系不上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欣怡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合证人杨绪兵的证言,可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韩登禄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登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欣怡现金9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罗欣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