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200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MQ9731号轿车沿新灵东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体育馆南门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狄某某、赵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