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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200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陈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弘农路吴某某开办的宏发金店门口,潘某某用手钳撬开金店卷闸门后入内,陈某某在路边看人,潘某某将店内各类银首饰盗走,后潘某某将首饰熔炼为四块银块出售,卖得赃款2200元,分给陈某某1000元。案发后民警追回其中一块银块,经评估,该银块价值19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盗窃,二人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弘农路吴某某开办的宏发金店门口,被告人潘某某用手钳撬开金店卷闸门后入内,被告人陈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潘某某将店内各类银首饰盗走,后被告人潘某某将首饰熔炼为四块银块出售,销赃得款22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某1000元。案发后民警追回其中一块银块,经评估,该银块价值1939元。案发后该银块已退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及到案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块的价值;
4、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