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1时许,灵宝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民警张某某,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调查交通事故当事人常某时,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强行阻拦民警张某某离开,并对张某某殴打,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麻文波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张某某一人去医院调查取证的执法行为存在瑕疵;被告人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张某某正在调查一起交通事故,并向当事人常某询问取证。被告人邢某某及郭某某、马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明知张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强行阻拦民警张某某离开,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有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左耳至耳后有4cm×2cm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郭某某、马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3000元,张某某对郭某某、马某某及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妨害张某某执行公务的经过; 3、书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取得谅解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被告人邢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