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48号 罪犯马正西,又名马玺,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南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正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马正西等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055.34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马正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75143.64元。刑期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9月28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对马正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马正西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6月6日凌晨2时许,马正西喝酒后在迪吧门口看到熟人与人摔跤,误认为熟人被打,纠集十余人对胡某等四人殴打,并持刀朝胡某臀部、腿部连轧20余刀致重伤;逃跑后,将拦住的出租车司机殴打并持刀朝其腿部、臀部扎十余刀致轻伤,后逃离。2005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马正西等人在迪吧与曹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遂纠集他人携砍刀至曹某某开的美容美发店,喊开门后朝曹某某的臀部、肩部、头部多处砍伤,致曹某某重伤,构成VIII级伤残;后马正西等人又追至医院,将给曹某某送钱的姚某某砍成重伤,构成IV级伤残。该犯系主犯;系累犯;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罪犯马正西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正西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正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