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29号 罪犯王海峰,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王庄户村91号。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王海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5日15时许,王海峰无证驾驶超载的半挂货车行驶至107国道长葛段时,长葛市公路局路政人员用喊话器令其停车接受检查,王海峰因怕拘留、罚款拒不停车并加速前行,路政及交警执法人员在107国道和长葛市南环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设卡拦截,王海峰闯红灯并先后将两辆路政执法车撞开后逃逸,后被抓获,造成两辆执法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蔡某受伤。案发后,王海峰的亲属向长葛市公路局交纳罚款20000元,赔偿车辆及道路设施维修费17300元,支付受伤人员蔡某医疗费,并赔偿1000元,取得谅解。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认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王海峰予以假释。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后果、原判刑罚及其服刑起始时间、表现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峰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