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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24号 罪犯李红良,又名李聚良,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2003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24号
罪犯李红良,又名李聚良,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2003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对李红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李红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29日22时,李红良、宋战胜共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禹州市药行中街西段时,宋战胜骑车接应,李红良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宋某某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38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和价值270元的手机一部,致宋某某轻微伤。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李红良系主犯、累犯。
罪犯李红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9月、2014年2月、9月获得表扬4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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