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32号 罪犯李小朋,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初中肄业,捕前住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宋村村。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罪犯李小朋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李小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23日24时许,李小朋等三人在刘晓辉的授意下,经预谋后,携带汽油到新密市杨某家车库内,将汽油泼到该车库内停放的一辆价值594500元的白色奔驰越野车上,并用火机点燃烧毁,奔驰车燃烧的同时,将车库内停放的另一辆红旗轿车也引燃烧毁。2011年4月12日,李小朋投案,系自首。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认为,罪犯李小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李小朋予以假释。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可予假释。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