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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鹤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06号 罪犯李云鹤,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606号
罪犯李云鹤,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云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李云鹤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李云鹤伙同他人在偃师市、巩义市、孟津县等地盗窃作案55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计56辆,价值共计223981余元,案发后,部分赃车已追回。李云鹤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一辆黑色摩托车(价值4277元)卖给他人,该车已追回。该犯系累犯;能够自愿认罪。
罪犯李云鹤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鹤入狱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云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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