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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3号 罪犯张素利,绰号八戒,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03号
罪犯张素利,绰号八戒,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素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张素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张素利在平顶山市科技局大门口盗窃电动车(价值1420元)时被被害人裴某某发现,张素利逃跑途中持匕首对裴某某等人实施威胁。2011年3月28日下午,张素利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新峰矿务局局直家属院汪某某家中,盗取现金999元及电脑、白酒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78元。该犯在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系累犯。
罪犯张素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素利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素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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