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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安假释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35号 罪犯吴长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吴沟村东湾组16号。因盗窃于1991年8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中山门派出所收容审查,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35号
罪犯吴长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吴沟村东湾组16号。因盗窃于1991年8月19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中山门派出所收容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逮捕,1992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9月12日被抓获。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吴长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12月20日、1991年3月13日、1991年4月27日,吴长安分别伙同付红恩、吴海法、申衍兴等人,到荥阳市六零化工厂财务科、陕西省临潼县妇幼保健院财务室、巩义市河南省建材公司第二水泥厂财务室,采取撬门入室,撬开保险柜及抽屉等手段,盗窃现金39388.79元、国库券690元。赃款均已挥霍,无法追回。另查明,该犯于2014年10月13日缴纳罚金10000元。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认为,罪犯吴长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吴长安予以假释。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性质、犯罪后果、原判刑罚、赃款追退及服刑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安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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