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70号 罪犯吴会锋,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因发现漏罪,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合并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吴会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4日至4月22日,吴会锋伙同他人在长葛市区、新郑市区,先后11次砸烂轿车玻璃窃取车内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总价值90500元。吴会锋系主犯、累犯。 罪犯吴会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10月、2014年4月、8月获得表扬4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会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会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