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94号 罪犯刘合,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1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刘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刘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7年9月至10月间晚上,刘建新、刘合携带撬杠、起子等工具,在方城县独树镇等处,翻窗入室等,盗窃他人家中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5次,价值41031元。二、2007年10月24日3时许二人在襄城县山头店乡一家盗窃时被村民发现,二人持木棍将李某打伤。刘合被当场抓获。系共同犯罪,抢劫系未遂,且系累犯。 罪犯刘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合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