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743号 罪犯侯传林,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任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会计。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侯传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侯传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期间,侯传林在担任杞县城郊乡七里岗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本村的土地补偿款中的340万元,分三次11笔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性活动。2007年至2010年间,侯传林利用保管本村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该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12198.74元不入帐,据为己有。2008年8月14日,侯传林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土地补偿款3.6万元私分,其中侯传林分得1万元。该犯系自首;案发后其与同案犯主动将全部赃款退出。 罪犯侯传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记功;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该犯系老年罪犯。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传林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传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