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竹香荣,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彦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雪凯,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香荣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彦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雪凯、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竹香荣作出信息回复。该信息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你关于申请“公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慰问困难群众人员名单的发放情况”事项,答复如下,一、困难群众主要包括低保户和贫困户两类,其中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惠济区民政局审定,并非我单位职责范围,不属于我办信息公开范围,贫困户人员名单由各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提供;二、以上被慰问人员名单及发放情况因涉及个人、家庭隐私问题;三、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建议到惠济区民政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惠济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开元路8号,联系方式:63639508。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慰问困难群众人员名单及发放物品情况。被告答复,1、困难群众主要包括低保户和贫困户两类,其中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惠济区民政局审定,并非我单位职责范围,不属于我办信息公开范围,贫困户人员名单由各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提供;2、以上被慰问人员名单及发放情况因涉及个人、家庭隐私问题;3、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建议到惠济区民政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的答复不负责任,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没有尽到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准确回复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信息回复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3、郑州市四项措施开展困难群众越冬帮扶工作公布内容(网上材料),证明被告应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 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贾彦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是政府信息应公开的内容,可做参照。 5、国务院令第649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应该制作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也是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 6、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第八、九条,证明没有文号,违法。 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二、六、十二、十七、二十三条,证明被告掌握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公开。 8、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要点通知第1、3、7条,证明被告掌握信息,没有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困难群众包括法定的低保户和各社区、村委会统计的贫困户两种。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定,就本案而言,惠济区民政局系法定审批机关。被告并不掌握审批后的低保户名单和发放标准。对于上述信息,原告可以向惠济区民政局查询了解。对于各社区、村委会统计的贫困户,不属于法定扶贫对象,也不属于行政单位信息公开范畴,被告同样不掌握上述信息。二、对于低保户信息查询,被告在回复中已经告知原告查询机关为惠济区民政局,并且告知该局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述回复并无不当。三、低保户和困难户的基本信息涉及到该家庭及成员的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宜对外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尊严,一旦公开,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告回复程序合法有效,并无过错。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回复并以邮寄的方式进行投递,于当日由本人签收送达。回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适当,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回复,3、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回单和网络邮寄查询单。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证据1-3证明被告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快递方式进行投递送达,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证明被告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回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被告用邮政快递将信息回复送达给原告的形式,且原告也收到了信息回复,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向其公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慰问困难群众人员名单及物品发放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回复。该信息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你关于申请“公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慰问困难群众人员名单的发放情况”事项,答复如下:一、困难群众主要包括低保户和贫困户两类,其中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惠济区民政局审定,并非我单位职责范围,不属于我办信息公开范围,贫困户人员名单由各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提供;二、以上被慰问人员名单及发放情况因涉及个人、家庭隐私问题;三、综合以上两个因素,建议到惠济区民政局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惠济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开元路8号,联系方式:63639508。 本院认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第九条规定,“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审核,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城市低保工作;定期核查本辖区城市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负责城市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管理城市低保工作档案和低保对象的台帐管理等事项。”第六条第(一)、(四)(六)项规定,“(一)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抽查、审批的程序办理。……(四)……建立公示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步审查,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予以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数、家庭住址、家庭收入状况、拟享受低保补助金额等),公示时限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抽查、审批工作。对拟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再次张榜公示。”第九条第(一)规定,“(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制度,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低保金发放、低保对象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照国务院的规定及郑州市的工作规范,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审核、低保审批前张榜公示、城市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管理城市低保工作档案及低保对象的台帐管理等工作。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将困难群众分为低保户和贫困户两类,以低保户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发放标准均由惠济区民政局审定,不是被告的单位职责范围,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并以涉及到个人、家庭隐私原因,建议到惠济区民政局获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在信息回复中,未引用相关法律依据的名称及条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信息回复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息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回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竹香荣作出的信息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竹香荣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