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李辉,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金堂,男,1948年3月11月生,汉族。 被告马彬彬,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范小保,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诉被告马彬彬、范小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堂、被告范小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范小保驾驶豫A22N97号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河路北段森林湖对面时,与同向行驶到此处掉头的豫A1WR75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A22N97号轿车又撞到于娜停放在天河路西侧的豫AL951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轿车,致使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A1WR75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小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估价损失为22432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2360元,停车费1040元,共计2683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2432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2360元,停车费1040元,共计26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2432元,拆检费2560元,评估费997元,停车费84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A1WR75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小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娜不负事故责任。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2432元。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22N97号轿车、豫A1WR7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4、拆检费票据、估价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组,证明拆检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情况。 5、原告行驶证、于娜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于娜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被告马彬彬未答辩。 被告马彬彬庭前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批单复印件共三张。 被告范小保辩称,发生事故时范小保是在修车,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范小保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被告范小保驾驶证一份,证明范小保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两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范小保驾驶豫A22N97号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河路北段森林湖对面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掉头的豫A1WR75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A22N97号轿车又撞到于娜停放在天河路路西侧的豫AL951A号轿车,致使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晓鸣在教豫A1WR75号车驾驶人开车,事故后豫A1WR75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豫A1WR75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小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显示,豫AL951A号车损失总值为22432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上显示豫AL951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辉。郑公交认字(2014)第5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豫A1WR75号车主为马彬彬。被告马彬彬称其买的是二手车,该车原车号为豫A2E271号。豫A22N97号车和豫A1WR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豫A1WR75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小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娜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车辆损失22432元;二、估价鉴定费997元;三、拆检费2560元;四、停车费840元。以上共计268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A22N97号车和豫A1WR75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车辆损失18432元、估价鉴定费997元、拆检费2560元、停车费840元,共计22829元,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车辆管理人承担。庭审时被告范小保称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被告范小保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范小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29元的30%即6848.7元;被告马彬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妥善管理车辆及事故发生时豫A1WR75号车驾驶人的情况,豫A1WR75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马彬彬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29元的70%即159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辉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马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5980.3元; 三、被告范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辉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6848.7元; 四、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马彬彬承担316元,被告范小保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