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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玲与陈庆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巧玲,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庆怀,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巧玲,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庆怀,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玲诉被告陈庆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庆怀驾驶其本人的豫A3CF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莲花街与银杏路交叉口路东10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庆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腰部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支付医疗费6454.66元。豫A3CF88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手镯损失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780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怀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手镯损坏;
2、豫A3CF88号车辆行驶证、被告陈怀庆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
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各1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支付医疗费6454.66元;
5、营业执照、李永霞身份证复印件、李永霞出具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及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
6、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护理人员苏永娟护理45天的事实;
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8、购买手镯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手镯损坏,该手镯费用为7280元;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陈怀庆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庆怀驾驶豫A3CF88号面包车在莲花街、银杏路东100米掉头时与原告王巧玲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巧玲受伤,手镯摔断。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庆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花费57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腰部、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5884.66元,被告陈庆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1、豫A3CF88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3、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79.56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被告陈庆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巧玲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65.66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50元,共计10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20元,共计400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并考虑原告伤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1.36元/天×20天=1227.2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79.56元/天),考虑原告伤情,护理费本院酌定为79.56元/天×20天=1591.2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手镯损失费,原告虽提交有购买手镯的票据,该票拒显示购买价格为7280元,但未显示购买人名称,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玉镯的现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本院酌定手镯损失费为5000元。7、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865.66元(医疗费64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7865.66元,扣除被告陈庆怀垫付1000元,剩余6865.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7.2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1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手镯损失费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承担部分,剩余3000元由被告陈怀庆承担。另外,被告陈庆怀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玲医疗费54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227.2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300元、手镯损失费2000元,共计11984.06元;
二、被告陈庆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玲手镯损失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王巧玲与被告陈怀庆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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