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邱华秀,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陈玉华(实习),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华,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姜娜(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华秀诉被告朱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秀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朱伟华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李富生驾驶被告朱伟华所有的豫A510Q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惠刘区大河路与郑州市二十中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前臂尺神经损失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伟华作为车主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并将其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条交给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伟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7886.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5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富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2、李富生驾驶、豫A501QC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朱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新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3、急救病历、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仍需要拆除内固定物等继续治疗。 证据4、医疗费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 证据5、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李昄村委的证明1份、郑州市第二十中学的证明2份、郑州市公安局古荥乡派出所的证明1份、左尚权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告儿子左尚权自1998年至今在郑州市第二十中学工作,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随左尚权在郑州市第二十中学家属院居住生活。 证据6、原告儿子左尚权与赵刘营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赵刘营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单、所在单位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赵刘霞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单、所在单位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赵刘营与左尚权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儿媳妇,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刘营和赵刘霞护理,存在误工损失。 证据7、交通费票据500元; 证据8、原告修理三轮车的200元票据4张,证明原告修车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证据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朱伟华辩称,李富生是被告朱伟华雇佣的司机,对此次发生的费用,被告朱伟华愿意承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朱伟华愿意在责任比例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朱伟华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5万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1份,证明被告朱伟华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证据2、收条1份,证明被告朱伟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并将被告朱伟华在交警大队交纳的10000元押金条交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冠心病,陈旧性脑梗塞,这些病症和交通事故的关系不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的社保凭证来证明其工资,还应提供赵刘营和赵刘霞的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系连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是修理三轮车的票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伟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原告在治疗中有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等其他疾病的费用,对于此部分的医药费,应该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朱伟华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4万元,另外放在交警队的押金1万元,原告并没有拿到。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伟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李富生驾驶被告朱伟华所有的豫A510Q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郑州市惠刘区大河路与郑州市二十中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左尺、正中神经损伤,3、高血压病,4、冠心病,5、陈旧性脑梗塞,6、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7155.59元,门诊医疗费900元。2014年6月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固定物继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朱伟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510QC号车主为被告朱伟华,李富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80元/日。 本院认为,李富生驾驶被告朱伟华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李富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伟华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510QC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为48055.59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58055.59元,扣除被告朱伟华已实际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为805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25天,每天20元,共计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酌定为30天,护理1人,每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80元计算,共计4400元;5、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22398.03×16×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05.59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4536.85元。原告要求的原告儿子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三轮车损失2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伟华辩称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愿意在责任比例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伟华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5万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朱伟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朱伟华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华秀医疗费80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836.85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38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邱华秀负担157元,由被告朱伟华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