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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天增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铁炉寨村第一村民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母天增,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铁炉寨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王根山,组长。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母天增,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铁炉寨村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王根山,组长。
原告母天增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铁炉寨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铁炉寨一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天增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炉寨一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和11月份,原告为被告修路及对北地地埋管道用自家的钩机施工,被告共应支付报酬8600元。按照村里的财务制度和被告要求,原告拿着原、被告双方签字、村委会审核后的领据到财务领钱时,财务告知铁炉寨一组暂时没钱,到有钱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领据2张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铁炉寨一组开具领据一份,载明:“今领到,人民币(大写)柒仟叁百贰拾元整¥7320,领款用途说明南地修路用勾机61小时,每小时120元,领款人,母天增”,该票据背面盖有铁炉寨一组理财小组专用章并写有“同意支付”字样。2011年11月18日被告铁炉寨一组开具领据一份,载明:“今领到,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280,领款用途说明,北地埋水管用勾机每米4元共320米,领款人,母天增”,该票据背面盖有铁炉寨一组理财小组专用章并写有“同意支付”字样。以上款项共计8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铁炉寨一组欠原告母天增劳务款共计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母天增要求被告铁炉寨一组支付上述款项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铁炉寨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母天增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铁炉寨村第一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昆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