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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吴某甲,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吴某甲,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1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份,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携子离家,至今未归,也失去联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的情况;
3、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惠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白某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四年之久,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4、证人马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吴某甲的妻子白某甲离家出走大概有四、五年了,具体的时间也记不清楚,到现在没有再见过白某甲,原告吴某甲一直在家居住。
被告白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乙于2009年9月2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惠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吴某甲与白某甲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白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几年来村里的计划生育检查没来参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