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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杭州打工时认识,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积极寻找工作,嗜赌成性,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由于双方学历及性格上的不同,在诸多问题上产生很大分歧,几乎每天都在吵架中度过,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被告借原告母亲1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偿还债务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3)惠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证据三、证人胡某某、陈某某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务正业、嗜爱赌博,未尽到丈夫的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1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偿还债务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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